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財務及會計處理 ( 100 年 09 月 23 日)
第17條
社會團體會員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其標準及繳納方式應訂入章程,經會 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18條
社會團體應配合年度預算之編審造具工作人員待遇表,由理事會訂定,提 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行之。

第19條
社會團體會員繳納之各項費用,於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20條
社會團體應逐年提列準備基金,每年提列數額為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下 。但社會團體決算發生虧損時,得不提列。

前項基金及其孳息應專戶存儲,非經理事會通過,不得動支。

第21條
社會團體之以前年度之決算結餘,得作為下年度支出之財源使用。

第22條
社會團體財務會計之計算,以新臺幣元為記帳單位,如屬外幣應折合新臺 幣為記帳單位。

第23條
社會團體財務收入,除週轉金外,應存入銀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 屬郵局,不得存放於其他公私企業或個人,並以隨收隨存為原則。

前項週轉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經理事會通過後交財務人員保管。

日常開支金額每筆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時,可在週轉金項下以現金支付, 超過新臺幣一萬元者應以劃線記名支票逕付受款人,不得使用現金。

第24條
社會團體經費收入,均應掣給正式收據,並留存根備查。提用存款時,應 由團體負責人、秘書長或總幹事及財務人員於領款憑證上共同蓋章。

第25條
社會團體常設之辦事處、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財務應由 各該團體統收統支,不得另編年度收支預算、決算。

第26條
社會團體舉行各種會議時,各該團體之出席人員不得支領任何費用。但理 事出席理事會議、監事出席監事會議及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九 條規定列席人員執行職務,得由團體視其財務狀況,參照政府機關所訂標 準酌發出席費或按其交通工具憑票證酌發交通費。

第27條
社會團體處理財務收支,不得有匿報或虛報情事,並應定期公告之。

第28條
社會團體之收支應保持平衡,就已實現之收入經費範圍內覈實相對支出。

第29條
社會團體財務之各種憑證、帳簿、表報等之檔案保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永久保管者: (一) 年度預決算案。 (二) 各項基金之籌集及存儲、動支案件。 (三) 財產目錄、登記簿及毀損報廢表。 (四) 各種財產契約及權狀。 (五) 不動產之營繕案件。 (六) 財產之增減及其產權之變更案件。 (七) 資產負債表。 (八) 其他須供永久查考之財務案卷。

二、保管十年者: (一) 經費收支帳冊、傳票、憑證、備查簿。 (二) 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 (三) 其他可供十年內查考之財務案卷。

三、保管五年者: (一) 各種臨時憑證。 (二) 短期借貸款項案件。 (三) 其他可供五年內查考之財務案卷。

四、保管三年者:各種日報表、月報表及其留底。

前項各款已屆滿規定保管年限之財務檔案,經監事會點驗後得予銷燬,其 因特殊原因,得將保管年限經理事會、監事會通過後延長之,並報主管機 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