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 94 年 12 月 06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工作人員,指由社會團體聘僱,承辦各該團體會務、業務之人 員。

第4條
社會團體工作人員之職稱,規定如下:

一、全國性社會團體得置秘書長、副秘書長、秘書、組長、專員、組員、 辦事員、雇員或其他適當職稱。

二、省 (市) 級以下社會團體得置總幹事、副總幹事、秘書、組長、幹事 、雇員或其他適當職稱。

前項工作人員職稱、員額、健康、學歷、經歷、年齡及其他資格條件,由 理事會訂定實施。

社會團體聘僱工作人員,應由理事長依前項資格條件遴選,提經理事會通 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
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第6條
社會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 人員。但於該理事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不在此限。

第7條
工作人員之解聘僱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8條
專任工作人員之薪給支給基準、福利事項、保險、資遣、退休或撫卹等有 關事項,由社會團體視其財務狀況由理事會訂定,提會員 (代表) 大會通 過後實施。

第9條
兼任或調用人員得經理事會通過酌支車馬費,其金額不得超過同級專任人 員薪給之三分之一,其基準由各該團體訂定之。

第10條
工作人員之服務、差假勤惰、考核及獎懲等有關事項,由理事會訂定實施 。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