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 94 年 12 月 06 日)
第4條
社會團體工作人員之職稱,規定如下:

一、全國性社會團體得置秘書長、副秘書長、秘書、組長、專員、組員、 辦事員、雇員或其他適當職稱。

二、省 (市) 級以下社會團體得置總幹事、副總幹事、秘書、組長、幹事 、雇員或其他適當職稱。

前項工作人員職稱、員額、健康、學歷、經歷、年齡及其他資格條件,由 理事會訂定實施。

社會團體聘僱工作人員,應由理事長依前項資格條件遴選,提經理事會通 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