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獎勵辦法  ( 81 年 07 月 30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人民團體之獎勵,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3條
依本辦法獎勵之人民團體,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滿一年成績優良之人民 團體。

第4條
人民團體之獎勵,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涉及目的事業者,得會同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為之。

第5條
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一、工作績效考核經主管機關評定成績優良者。

二、辦理社會公益事業,增進社會福祉,具有貢獻者。

三、辦理政府指定或委辦之事務,成績優良者。

四、從事研究發展,按團體設立之宗旨,具有卓越具體成效者。

五、促進國際聯繫與合作,具有特殊貢獻者。

六、其他有關促進全民團結和諧、增進社會祥和進步,具有特殊貢獻者。

第6條
人民團體之獎勵方式如左:

一、書面嘉獎。

二、頒發獎狀。

三、頒發獎牌。

四、頒發獎金。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獎勵,以公開儀式為之。

第一項獎狀與獎牌格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獎金數額由各級主管機關 視經費編列情形定之。

第7條
人民團體之獎勵,除第五條第一款情事配合定期考核評鑑辦理外,由人民 團體填具請獎事實表 (如附表) ,檢同有關證明文件陳報主管機關審定後 獎勵之。

前項考核評鑑之實施要點,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
經主管機關獎勵之人民團體,得受邀參加重要慶典活動及獲優先接受政府 機關委託辦理有關事務。

第9條
經主管機關獎勵之人民團體,其有功績之會務工作人員由各該團體自行獎 勵。

第10條
辦理人民團體獎勵所需經費,由各級主管機關按年編列預算支應。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