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 103 年 04 月 23 日)
第8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應由各該團體依前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並 於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 )簽章後,始生效力。許可設立中之團體蓋用籌備會戳記及由召集人簽章 。

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無法依前項規定蓋用圖記或簽章時,經會員 (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選出會員(會員代表)一 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者,亦生效力。

人民團體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其選舉票或罷免票,無法依第一項規定蓋 用圖記或簽章時,經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選出理 事或監事一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者,亦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