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應由各該團體依前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並
於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
)簽章後,始生效力。許可設立中之團體蓋用籌備會戳記及由召集人簽章
。
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無法依前項規定蓋用圖記或簽章時,經會員
(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選出會員(會員代表)一
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者,亦生效力。
人民團體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其選舉票或罷免票,無法依第一項規定蓋
用圖記或簽章時,經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選出理
事或監事一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者,亦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