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 103 年 04 月 23 日)
第55條
人民團體之罷免案,在未提出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全體同意撤回之,提 出會議後,應得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應由會議主席徵詢出席人三分之二 以上同意後,始得撤銷。

被聲請罷免人出席會議時,不得擔任該會議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