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 103 年 04 月 23 日)
第51條
人民團體應在被聲請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之十五日內,由理事長 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被聲請罷免人原當選之理事會、監事會或 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 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三分之二者為否決罷免。理事長或監事會召 集人或常務監事不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或其本人為被聲請罷免人時, 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監事召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