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 103 年 04 月 23 日)
第44條
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或理事、監事之辭職應以書面提 出,並分別經由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准其辭職,並於會員 (會員代表 ) 大會舉行時提出報告。

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辭職後,不得在原任期內再行 當選同一職務,經辭職之理事、監事,不得退為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候 補理事、候補監事以書面放棄遞補者,不得保留其候補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