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 103 年 04 月 23 日)
第20條
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選出後,應於大會閉會之第七日起至十五日內分別 召開理事會、監事會,由原任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 (常務監事) 召集之 ,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召集人召集,如逾期不為召集時,由得票最 多數之理事、監事或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監事召集之。無法於規定時間 內召開,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

理事會、監事會會議於大會當日召開者,應於召開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 時一併通知。但依法令或章程規定,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出席之會員 (會員代表) ,不得於大會當日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會議。

經當選之全體理事、監事同意在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當日召開理事會、 監事會會議,且全數出席者,不受前項但書規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