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 103 年 04 月 23 日)
第18條
選舉票或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無效:

一、未依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者。

二、圈寫 (含塗改) 之被選舉人總計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或連記額數者; 或在罷免票上圈「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種者。

三、夾寫其他文字或符號者。但被選舉人或被聲請罷免人如有二人以上同 姓名,由選舉人或罷免人在其姓名下註明區別者,不在此限。

四、所圈寫之被選舉人或被聲請罷免人姓名與會員 (會員代表) 名冊不符 者。

五、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或「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者。

六、圈寫後經塗改者。

七、書寫字跡模糊,致不能辨識者。

八、用鉛筆圈寫者。但採電腦計票作業者,不在此限。

九、在選舉票或罷免票上附任何物件,顯有暗號作用者。

十、將選舉票或罷免票污染致不能辨別者。

十一、簽名、蓋章或捺指模者。

十二、將選舉票或罷免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十三、不加圈寫,完全空白者。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如屬部分性質者,當場由會議主席會同全體監票員認 定該部分為無效。認定有爭議時,由會議主席與全體監票員表決之。表決 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