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 103 年 04 月 23 日)
第16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出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監票員予以警告, 不服警告時,報告會議主席,由會議主席視情節提經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當場宣佈取銷其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或禁止其出席該次會 議之權利,並應於會議紀錄中敘明:

一、妨礙會場秩序或會議之進行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者。

三、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或罷免人圈投選舉票或罷免票者。

四、集體圈寫選舉票或罷免票或將已圈寫之票明示他人者。

五、未依前條規定圈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