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 104 年 01 月 22 日)
第6條
人民團體理事或監事認為必要,並經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得函請理 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常務監事) 召開臨時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如理事 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常務監事) 無故不為召開時,得由連署人報請主管機 關指定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