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
人民團體應於召開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議、監
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
知各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但因緊急事故
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會議紀錄,應載明出席、缺席、請假者之人數,於
閉會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
應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辦者,須檢附會議紀錄分別專案處
理,並將處理情形提報下次會議。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人民團體召開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理
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時得派員列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