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法  社會團體 ( 100 年 06 月 15 日)
第39條
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 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

第40條
(刪除)
第41條
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其章程另定之。但須經 主管機關之核准。

第42條
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 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 為限。

第43條
社會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