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法  職業團體 ( 100 年 06 月 15 日)
第35條
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 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

第36條
(刪除)
第37條
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

職業團體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38條
職業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 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 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