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法  會議 ( 100 年 06 月 15 日)
第25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 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 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26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 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 此限。

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27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 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 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28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 (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29條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並得通知候補理 事、候補監事列席。

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 數之同意行之。

第30條
人民團體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 二個會次者,應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 改推。

第31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 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32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 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 人召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