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法  設立 ( 100 年 06 月 15 日)
第8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年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 ,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

籌備會會議及成立大會,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10條
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

第11條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12條
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