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法 通則 ( 100 年 06 月 15 日)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
規定。
(刪除)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
督。
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
一、職業團體。
二、社會團體。
三、政治團體。
人民團體之組織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原則,並得分級組織。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人民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
他地區,並得設分支機構。
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
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