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法  通則 ( 100 年 06 月 15 日)
第1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 規定。

第2條
(刪除)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 督。

第4條
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

一、職業團體。

二、社會團體。

三、政治團體。

第5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原則,並得分級組織。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第6條
人民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 他地區,並得設分支機構。

第7條
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 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