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法  監督與處罰 ( 100 年 06 月 15 日)
第56條
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或其他原因有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得申請主 管機關核定合併或分立。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應將會議紀錄函請主管機關 備查。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不得與登記有案之人民團體相同。

依前項規定議決之人民團體,其屆次之起算,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 會議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