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被保險人 ( 102 年 08 月 14 日)
第17條
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應繼續為其辦 理加保,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服兵役、出 國、農地辦理移轉或出租日期,以書面通知保險人;退伍、返國或農地終 止出租時,亦同。

第18條
(刪除)
第19條
被保險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如有變更或錯誤時, 投保單位應即檢送被保險人國民身分證 (正背面) 影本或有關證件,填具 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送交保險人憑辦。

第20條
被保險人有關保險資料,由保險人定期保存之。

第20-1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公教人員保 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 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 付。

本條例第五條第五項所稱戶籍遷移,指有戶籍法第四條第三款所定遷徙登 記或第四款所定分(合)戶登記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