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投保單位 ( 102 年 08 月 14 日)
第11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之當日零時開始;保險效 力之停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但有下列情形者,保險效力 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被保險人因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致不符合加保資格者,其保險 效力自其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二、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後,依本條例第五條 第三項規定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 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加保資格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三、依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經投保單位審查符合加保資格者,其保險 效力自該次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當日零時開始。

依本條例第九條但書規定,投保單位對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期間之計算, 以自應為通知當日起至實際通知送達保險人當日之前一日止。

前項通知為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