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殘廢給付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36條
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 期待其治療效果,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 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者,得按其當月投保 金額,依規定之身心障礙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身心障礙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人指定醫療機構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 身心障礙日期之當日死亡者,不予身心障礙給付。

第一項身心障礙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 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並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二年施行;未施 行前,依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施行前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37條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身心障礙,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身 心障礙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身心障礙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或新增部 分之身心障礙程度,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計算發給身心障礙給付。但合計 最高以第一等級給付之。

前項修正條文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二年 施行;未施行前,依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施行前第三十七條規定 辦理。

第38條
保險人為審核身心障礙給付之需要,得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學專 家審查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保險人 認為有複檢必要時,並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第39條
被保險人依第三十六條規定領取身心障礙給付後,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 從事農業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保險人指定之醫療機構出具之農民健康保 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身心障礙日期之當日二十四時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