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生育給付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24條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第25條
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分娩或早產者,按其事故發生當月之投保金額一次給與二個月。

二、流產者,按其事故發生當月之投保金額一次給與一個月。

三、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難產者,得申請住院診療;其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 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請領生育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