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保險費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1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月投保金額百分之六至百 分之八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月投保金額由保險人按勞工保險前一年度實際投保薪資之加權平均金 額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12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三十,政府補助百分之七十。

政府補助之保險費,在直轄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直轄市 負擔百分之三十;在縣 (市) ,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縣 (市 ) 負擔百分之十。

第13條
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期前繳納。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底前送繳投 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三十日內將收繳之保險費,向保險人指定之金融機 構繳納。

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因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 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14條
投保單位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三十日;逾期仍 未繳納者,自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 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交之保險費及滯 納金,依法訴追。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 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 限。

第15條
被保險人不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三十日;逾期仍 未送繳者,投保單位得適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徵滯納金,轉繳保險 人。加徵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投保單位應不予核發診療書單及停 止受理保險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未繳納保險費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

第15-1條
各級政府依第十二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其繳納期限,與被保險人應負 擔之保險費繳納期限相同。

各級政府未依前項規定期限撥付應負擔之保險費者,得寬限三十日;屆寬 限期仍未撥付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依郵政 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計收。

各級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繳納應負擔之保險費時,保險人得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轉請行政院,自各該機關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保險人並得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