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附則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49條
本條例所定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49-1條
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本保險,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後九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自本保險退保,並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者,不受本條例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所定應參加本 保險為被保險人規定之限制。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後至本條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國民年金法第七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事者, 得由本人於本條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 退保或重新追溯退保:

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被保險人,未退保者。

二、年滿六十五歲之被保險人,且於六十五歲前一日或六十五歲後退保者 。

前項申請退保或重新追溯退保者,其保險效力至其年滿六十五歲之前二日 二十四時止。

第50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51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 條、第三十七條另定施行日期;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