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 100 年 06 月 29 日)
第4條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

一、配偶死亡。

二、配偶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

四、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

五、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

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 執行中。

七、離婚後未再婚,其前配偶有第一款、第二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 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護令。

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在國內就讀屬 於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 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 ,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