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 100 年 06 月 29 日)
第12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或第二十一條申請醫療補助或急難救助者,應備齊申請表 件,檢同相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轉戶籍所 在地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遇有急迫情形者,得由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查明 先行辦理救助,再行補送有關表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