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 100 年 06 月 29 日)
第11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 合辦理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經依規定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仍不能適應者, 得調整之;其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調整者,不予扶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