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法  災害救助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25條
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 者,予以災害救助。

第26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

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

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輔導修建房舍。

五、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

六、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 之。

第27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洽請民間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災 害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