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法  附則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44-2條
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者,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 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 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 補助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