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法  社會救助機構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28條
社會救助,除利用各種社會福利機構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 實際需要,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為實施本法所必要之機構。

前項社會福利機構,對於受救助者所應收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予以補助。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機構,不收任何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