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法  生活扶助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7條
警察機關發現無家可歸之遊民,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 (單位)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或社會福 利機構安置輔導;其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不願接受安置者, 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

有關遊民之安置及輔導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為強化遊民之安置及輔導功能,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並結合警 政、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及勞政機關(單位),建立遊民安置輔導體 系,並定期召開遊民輔導聯繫會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