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法  生活扶助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6-1條
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所及居住環境,各級住宅主管 機關得提供下列住宅補貼措施:

一、優先入住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用以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 居住之住宅。

二、承租住宅租金費用。

三、簡易修繕住宅費用。

四、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五、自建住宅貸款利息。

六、其他必要之住宅補貼。

前項各款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住宅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