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法  生活扶助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 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 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

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 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 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不予扶助。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