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法  生活扶助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5-1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 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

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措施所增 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 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及存款之認定、 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項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對象、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