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法  生活扶助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4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 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 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 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