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法  生活扶助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2條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 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懷胎滿三個月。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