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 103 年 01 月 29 日)
第4-1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 第五條之三規定。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 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

前條第一項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

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

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三、在學領有公費。

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