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 103 年 01 月 29 日)
第3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