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性騷擾之防治與責任 ( 98 年 01 月 23 日)
第7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 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 協調處理;其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 之。

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 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 關措施。

第8條
前條所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 與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

第9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10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 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 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違反前項規定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1條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 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雇主、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學生、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 ,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 學校或教育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前二項之規定於機關不適用之。

第12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 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 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