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 104 年 07 月 29 日)
第6條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時 ,應表明前條各款事項,除有特殊情形外,並應以法院之專線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