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 104 年 07 月 29 日)
第4條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聲請緊急保護令時,應考量被害人有無遭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 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現時危險,或如不核發緊急 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