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 104 年 07 月 29 日)
第16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者,應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 錄,經向聲明異議者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

聲明異議之書面內容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異議人之姓名及異議事由 ;其由利害關係人為之者,並應載明其利害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