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罰則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 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第61-1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 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五十條 之一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沒入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 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但被害人死亡,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者,不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 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第62條
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 ,不罰。

違反第五十二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63條
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經勸阻不聽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63-1條
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 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 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 互動關係。

本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