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
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
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五十條
之一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沒入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
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但被害人死亡,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者,不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
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
,不罰。
違反第五十二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經勸阻不聽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
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
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
互動關係。
本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