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預防及處遇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59條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社會工作人員、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托育人 員、保育人員及其他相關社會行政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 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幼兒園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教保服 務人員及學生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及學校教育。

移民主管機關應辦理移民業務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