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預防及處遇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55條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得為下列事項:

一、將加害人接受處遇情事告知司法機關、被害人及其辯護人。

二、調閱加害人在其他機構之處遇資料。

三、將加害人之資料告知司法機關、監獄監務委員會、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及其他有關機構。

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及恐嚇、 施暴等行為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