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預防及處遇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49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及保育人員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或保 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權益,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 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