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父母子女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4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團體辦理。

前項處所,應有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之人員;其設置、監督會面 交往與交付子女之執行及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