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通則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4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家庭 暴力防治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 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

一、主管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訂定跨機關(構 )合作規範及定期公布家庭暴力相關統計等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諮商及加害 人處遇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家庭暴力防治教育、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 年之輔導措施、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

四、勞工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等相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之維護及緊 急處理、家庭暴力犯罪偵查與刑事案件資料統計等相關事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家庭暴力犯罪之偵查、矯正及再犯預防等刑事司法相 關事宜。

七、移民主管機關:設籍前之外籍、大陸或港澳配偶因家庭暴力造成逾期 停留、居留及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等相關事宜。

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通訊傳播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 處理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 關事宜。

十一、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