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執行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23條
前條所定必需品,相對人應一併交付有關證照、書據、印章或其他憑證而 未交付者,警察機關得將之取交被害人。

前項憑證取交無著時,其屬被害人所有者,被害人得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 變更、註銷或補行發給;其屬相對人所有而為行政機關製發者,被害人得 請求原核發機關發給保護令有效期間之代用憑證。